【来源:九派新闻综合】
近日,湖北省司法厅就《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草案送审稿)》面向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办法》全文如下:
【资料图】
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草案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交易活动,有效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碳达峰目标和碳中和愿景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活动,包括碳排放配额分配和清缴,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温室气体排放报告与核查等活动,以及对前述活动的监督管理。
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原则,促进温室气体排放控制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指导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权管理相关工作。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重点排放单位的名录审核、碳排放数据日常监管、碳排放配额缴还等监督管理工作。
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职责。
第五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在由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进行。湖北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负责组织开展碳排放权集中统一交易并设立本省碳排放权交易系统,为碳排放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系统设施和服务,确保系统安全、可靠、便捷。
本省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用于碳排放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管理。
第六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如实报告碳排放数据,及时足额缴还碳排放配额。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核查机构进行核查并对第三方核查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受委托的第三方核查机构负责对重点排放单位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核对、审查。
第八条 从事碳排放权管理及其交易活动的部门、机构和人员,依法对碳排放权交易主体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分配和管理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温室气体排放达到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排放单位,应当逐步列入重点排放单位名录,并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
根据碳排放管理工作进展情况,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纳入的温室气体种类、区域和行业,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确定名录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将相关温室气体排放单位从重点排放单位名录中移出:
(一)连续二年温室气体排放未达到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的;
(二)因停业、关闭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排放温室气体的;
(三)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需要移出的情形。
第十条 在碳排放约束性目标范围内,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增长、产业结构优化和碳排放强度下降目标等因素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制定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并报省政府审定。
碳排放配额总量包括年度初始配额、新增预留配额和政府预留配额:
(一)年度初始配额主要用于重点排放单位既有边界排放;
(二)新增预留配额主要用于新增产能和产量变化;
(三)政府预留配额主要用于市场调控和价格发现,一般不超过碳排放配额总量的10%。价格发现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竞价收益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等。
第十一条 年度初始配额和新增预留配额实行无偿分配,适时引入有偿分配。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设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起草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专家及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三条 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
每年9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重点排放单位年度初始配额,对预发配额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因增减设施,合并、分立及产量变化等因素导致碳排放量与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相差20%以上或者20万吨二氧化碳当量以上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碳排放配额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可用于抵消重点排放单位碳排放量。鼓励开展碳普惠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活动。用于缴还时,一吨核证自愿减排量相当于一吨碳排放配额,抵消比例不超过该重点排放单位年度碳排放初始配额的10%。重点排放单位在其排放边界内产生的核证自愿减排量,不得用于抵消本省重点排放单位的碳排放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具体抵消细则。
第十六条 每年11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缴还与上一年度实际排放量相等数量的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
第十七条 每年12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交易机构在注册登记系统将重点排放单位缴还的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未经交易的剩余配额以及剩余的预留配额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相关部门及交易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碳排放配额分配、抵销或者注销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复核申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章 碳排放权交易
第二十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及其他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品种包括碳排放配额、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其他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交易产品。鼓励探索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产品创新。
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应当制定交易规则,明确交易参与方的权利义务、交易程序、交易方式、信息披露及争议处理等事项。
碳排放权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或其他符合规定的交易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参与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交申请,建立交易账户,遵守交易规则。
交易参与方开展交易活动应当缴纳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省价格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和我省交易监管等相关规定,建立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预案,及时公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等信息。
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市场引导温室气体减排的作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过度投机,维护市场健康发展。
禁止通过操纵供需关系和发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扰乱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
第四章 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
第二十六条 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制定年度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并报送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明确排放数据监测方式、频次、责任人等。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严格依据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实施监测。排放数据质量控制计划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每年3月份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纳入本省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向辖区内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碳排放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碳排放报告必须包含企业的基本信息、生产工艺、主要产品产能及产量,以及温室气体排放量等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对重点排放单位的年度碳排放报告及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按要求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核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配合第三方核查机构核查,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核查报告审核机制,组织专家对核查报告进行审核,将发现的问题告知重点排放单位和核查机构,并责令其限期完成整改。
第三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对核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核查结果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复核申请进行核实,并作出复核结论。
第五章 激励和约束
第三十一条 省财政设立低碳试点工作专项经费,用于支持碳市场调控、碳交易市场建设、重点排放单位碳减排。
第三十二条 各相关单位应当优先支持能效先进、具备示范效应的重点排放单位申报国家、省绿色低碳相关项目和政策扶持。
第三十三条 鼓励金融机构与纳入碳排放配额管理的重点排放单位建立投融资合作机制,盘活碳排放权配额和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等碳资产,鼓励开展碳排放权质押、碳债券、碳保险、碳基金等碳金融产品创新,支持重点排放单位开展碳减排技术研发和创新。
第三十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未履行配额缴还义务、存在排放数据造假等其他违规行为的重点排放单位是国有企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其通报所属国资监管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碳排放权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碳排放权交易主体、交易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核查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篡改、伪造相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时足额缴还配额或符合条件的核证自愿减排量的,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年度碳排放配额市场均价,对差额部分处以1倍以上3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罚款,并在下一年度配额分配中予以双倍扣除。
第四十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如实提供排放报告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履行报告义务,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重点排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无法进行有效核查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接受核查。逾期未接受核查的,对其下一年度的配额按上一年度的配额减半核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温室气体:是指大气中吸收和重新放出红外辐射的自然和人为的气态成分,包括二氧化碳(CO2)、甲烷(CH4)、氧化亚氮(N2O)、氢氟碳化物(HFCs)、全氟化碳(PFCs)、六氟化硫(SF6)和三氟化氮(NF3)等。
(二)碳排放:是指煤炭、石油、天然气等化石能源燃烧活动和工业生产过程以及土地利用变化与林业等活动产生的温室气体排放,也包括因使用外购的电力和热力等所导致的温室气体排放。
(三)碳排放权:是指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碳排放额度。
(四)核证自愿减排量:是指按照相关方法学对温室气体减排项目实施效果进行量化核证的温室气体减排量。
(五)价格发现:是指主管部门在特定阶段向市场投放一定数量的碳排放配额,市场通过公开竞争形成权威性价格过程,目的是为市场各方提供价格预期。
(六)重点排放单位:是指年综合能耗或温室气体排放符合全国或本省试点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要求的温室气体排放单位,其边界为单位拥有股权或者控制权的生产业务范围。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371号、389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
修订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2011年,我省纳入国家7个碳排放权交易试点区域启动区域碳市场建设,2014年3月,为加强碳市场建设,规范碳排放权管理活动,我省制定了《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政府令37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2016年11月,为进一步激发区域碳市场活力,我省第一次修订了《管理办法》,将控排企业准入门槛从年排放量6万吨标准煤及以上降低至1万吨标煤及以上。2018年12月,随着机构改革,应对气候变化工作由原发展改革委转隶到生态环境厅,碳交易主管部门发生了变化。多年来,随着不断探索和实践,我省碳交易在试点省份一直保持前列,也推动了“中碳登”落户湖北。自2014年4月2日开市至2022年底,湖北试点碳市场累计配额成交量3.75亿吨,占全国44.3%,成交额90.72亿元。这些成绩的获得,《管理办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双碳”战略的提出和国家碳市场启动等一系列重要政策实施,对碳交易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2020年12月,生态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要求,不断提升试点碳市场成效,我省的碳交易管理办法也亟需修订。
一是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强碳市场部署需要。省第十二次党代会提出“依托中碳登建设全球碳交易注册登记中心”,今年省政府工作报告也提出了“推动中碳登创新机制、丰富业态、拓展功能,打造全国碳市场和碳金融中心”的目标任务,对进一步深化碳市场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同时,省政府已将修订《管理办法》列入2023年省政府立法工作计划。
二是深化碳市场建设的必要条件。随着全国碳市场启动上线交易,我省区域碳市场逐步面临着市场萎缩、流动性减弱、碳金融创新动力不足等问题。虽然湖北碳市场累计交易量处于试点碳市场领先地位,但年度交易量份额呈下降趋势,市场纳入门槛总体较高,尚未纳入非工业行业。湖北碳市场要保持领先地位,需要完善制度体系,进一步降低门槛,扩大行业覆盖面,提升交易活跃度,为进一步做大做强提供法制保障。
三是争创碳金融中心的现实需求。随着全国碳市场启动上线交易,各试点碳市场也在积极谋划、主动部署推动碳金融发展。为更好地发展碳金融,试点地区正积极着手修订各自的碳交易管理制度。天津、深圳已分别于2020年、2022年完成管理办法修订。为更好地争创全国碳金融中心,我省的《管理办法》也亟需相应修改。
四是加强数据质量监管的迫切要求。碳排放数据质量是碳市场有效规范运行的生命线,国家已就碳排放数据质量工作作出部署。《管理办法》既是规范我省碳市场管理行为的重要准绳,也是保障碳排放数据质量的基本遵循。我省碳市场交易管理制定时间较早,2014年出台《管理办法》,2016年根据国家规定对纳入门槛进行了调整,之后未做系统性修订,需要补充完善碳排放数据质量管理相关要求。
二、关于修订过程
2023年以来,我厅会同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碳交中心)组建了工作专班,同时与司法厅积极开展工作对接,主要开展了如下工作:
(一)开展专项课题研究。我厅在低碳试点专项资金中安排课题对修订《管理办法》开展专项研究,组织项目承担单位省碳交中心重点围绕我省碳市场运行实际情况、面临的困难、国家最新要求以及其他试点修订的管理办法进行深入研究,并形成了《管理办法(草稿)》。
(二)召开专家研讨会。召集碳市场、法律领域相关专家对《管理办法(草稿)》进行逐条讨论修改,重点围绕碳市场管理职责、碳市场扩容、丰富交易手段、风险防控、数据质量管理、鼓励碳金融创新等方面进行修订。
(三)开展省内外立法调研。会同省司法厅、省碳交中心赴广州、北京、襄阳、宜昌等四地开展实地立法调研,听取省内重点地区生态环境部门和控排企业代表对碳市场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赴外省调研吸收其他试点碳市场先进经验。在此基础上形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四)广泛征求意见。2023年2月27日、3月23日,分别向省直相关部门及地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两轮征求意见,同时向厅各处室征求意见,同步在厅官网意见征集平台征集全社会意见。截至目前,收到反馈有效意见40条(见附件3)。我厅进行认真研究,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完善,形成了《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
(五)组织专家评审。2023年3月30日,邀请了武汉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中国地质大学(武汉)等单位的7名碳市场、法律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从办法修订的规范性、可行性、完善性等方面,对《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进行评审。专家组评审认为,《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建议稿)》思路明确,框架合理,修订内容总体可行。会后根据专家组意见进一步进行修改完善。历经20余稿修改完善,形成了《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
(六)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根据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有关要求,我厅对起草的《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廉洁性合法性公平竞争进行了自评估,厅法规处从廉洁性、必要性、科学性、合法性、利益冲突、公平竞争角度分析,该管理办法修订内容符合公平竞争要求和相关法律法规。
2023年5月21日,《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经我厅第14次厅党组会议审议通过。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草案送审稿)》包括七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则。该部分确定了湖北碳市场运行的主体框架,明确了相关部门的责任。
第二部分:碳排放配额分配和管理。该部分明确了湖北碳市场的纳入门槛、行业,以及退出标准;并说明了配额分配及清缴等工作安排。
第三部分:碳排放权交易。该部分明确了湖北碳市场的交易产品、交易机构责任等内容;并确定了湖北碳市场的风险防控原则。
第四部分:碳排放监测、报告与核查。该部分对控排企业碳排放监测、报告、以及第三方核查工作的要求进行了说明;并说明了主管部门对相关工作的监管办法。
第五部分:激励和约束机制。该部分对湖北碳市场及相关工作的激励机制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对控排企业、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的相关违规行为的惩戒措施。
第六部分:法律责任。该部分明确了对相关部门、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湖北碳市场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的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
第七部分:附则。该部分对相关用语的含义进行了解释说明。
四、重要修改事项说明
本次修订的主要考虑是在保持原《管理办法》框架结构和基本内容不变的基础上,主要对管理办法名称、完善碳市场管理职责、碳市场扩容、丰富分配和交易方式、加强风险防控管理、加强数据质量管理、鼓励碳金融创新等方面进行修改完善。
(一)关于管理办法名称。
参照全国和其他试点碳市场相关管理办法通行的名称(生态环境部于2021年12月印发《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结合专家评审会专家所提建议,将管理办法名称由《湖北省碳排放权管理和交易暂行办法》修改为《湖北省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二)完善碳市场管理职责。
一是调整主管部门。随着国家机构改革,应对气候变化职能从发展和改革部门调整到生态环境部门,本次修订调整了主管部门权责范围的相关条款。
二是明确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责任。为统筹发挥省、市合力,进一步加强碳市场的监督管理,本办法增加了市州生态环境部门职责的相关条款。
(三)碳市场扩容。
随着全国碳市场启动上线交易,目前发电行业已从区域碳市场中过渡进入全国碳市场,未来包括水泥、钢铁等行业也将逐步纳入全国碳市场管理,我省区域碳市场面临着逐渐萎缩风险。通过“降门槛、扩行业”的方式将有效扩大碳市场覆盖范围,提升市场活力。
一是降低碳市场纳入门槛。参照全国和其他试点碳市场的现行做法,考虑到采用温室气体排放排放的计量单位(吨二氧化碳当量)比能耗的计量单位(吨标煤)更加贴近碳市场实际和新能源发展现状和未来趋势。我们将碳市场门槛的计量单位从吨标煤调整为吨二氧化碳当量。另外,碳市场门槛从原年标准煤耗1万吨标煤(相当于2.6万吨二氧化碳当量)及以上降低至年排放1.3万吨二氧化碳当量(相当于5000吨标煤)及以上。
二是扩大碳市场控排行业。将更多符合条件的行业纳入碳市场管理,有助于充分发挥碳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和价格发现功能,实现全社会低成本减排的碳市场目标。本次修订新增了“根据碳排放工作进展情况,省生态环境部门拟订年度配额分配方案,明确纳入的温室气体气体种类、区域和行业,报省政府审定后实施”相关内容。
(四)丰富分配和交易方式。
一是明确预分配环节。为延长排放配额留存时间,提升市场流动性。本次修订增加了专门条目明确预分配环节,明确了每年3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重点排放单位预发配额。
二是推动适时引入配额有偿分配。有利于进一步发挥碳定价机制,有助于优化市场供需关系,激发企业减排动力,提升其对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视度,对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和促进绿色低碳发展的积极作用。本次修订增加了“适时引入有偿分配”的条款。
三是丰富交易品种。为统筹促进碳市场强制碳减排和自愿碳减排协同发展,助力多元化、市场化推动全社会低成本实现碳减排目标、推动绿色低碳发展转型。本次修订将原办法的“中国核证自愿减排量”调整为“核证自愿减排量和其他经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的交易产品”。进一步丰富自愿减排量交易品种。核证自愿减排量抵消的具体细则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五)加强风险防控管理。
一是加强交易机构管理。交易机构负责我省碳排放权交易的实际组织工作,如果没有完善的风险管理机制和风险管理预案,将无法保障市场的健康运行;另外机构工作人员日常也会接触到交易数据、企业数据等各种机密信息。本次修订参照全国碳市场管理办法对风险防控的相关条目进行加强,强化了对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管理。
二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我省碳市场有丰富的市场主体,除了300多家控排企业,还有近1000家投资机构,超过20000位个人投资者。如果这些市场主体在市场活动中存在违规操作,将会给市场引入重大风险源。为了防范风险,必须对市场主体行为加以规范,相关内容体现在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七条。
三是强化信息披露。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对履约、交易等市场信息及时公开对外披露,是防止内幕交易,维持市场公平的重要手段。本次修订在第十八条明确了主管部门和交易机构依法进行信息披露。
(六)加强数据质量管理。
一是进一步加强属地监管。本次修订在强化企业报送责任的基础上,新增了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属地重点排放温室气体排放和碳排放配额清缴的监管责任。同时也与全国碳市场的《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要求统一。
二是新增第三方核查机构复审制度。为确保碳排放核查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提升第三方核查机构的工作质量,本次修订新增复审制度条款,强化主管部门对第三方核查机构的管理。
三是强化主体约束。本次修订新增了建立信用惩戒制度的条款。明确了重点排放单位、第三方核查机构、碳排放权交易机构违反《管理办法》规定被行政处罚的,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记录其信用状况,并将信用记录按规定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七)鼓励碳金融创新。
一是丰富了碳市场金融创新相关条款。本次修订支持开展湖北碳排放权质押贷款做大规模,支持开展碳排放质押、碳债券、碳保险、碳基金等产品探索创新,为我省打造全国碳市场和碳金融中心提供法治保障。
二是重新梳理重要时间节点。本次修订对每年度碳市场预分配、核查、配额确定、履约、清缴和注销等重要活动的时间节点进行优化调整,为碳市场金融创新留好时间、留足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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